納雍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農(nóng)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2021)黔0525民初1958號
原告:詹某,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四川省瀘縣,現(xiàn)住貴州省納雍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朱賢坤,貴州雍盛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5205200310673232。
被告:汪某,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穿青人,戶籍所在地貴州省納雍縣,現(xiàn)住納雍縣。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被告汪某與原告詹某簽訂《建房施工合同》,約定被告將其位于納雍縣大寨安置點的房屋發(fā)包給原告施工,該房屋共5層半,建房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負責施工,工程價款約定按板面面積每平方米246元計算,該工程被告汪某參與施工。施工過程中,被告汪某之妻陸續(xù)給付原告工程款115000元,工程完工后雙方未結算,也未共同對房屋面積進行測量。但原告測量房屋面積時被告方在場,知曉原告測量房屋面積的情況,后因工程款未完全支付,原告因此訴至本院。庭審中,被告對原告測量的面積予以認可,但以被告未完工及房屋墻面漏水等理由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詹某無建房施工資質(zhì),其修建涉案房屋的工程中應付被告勞務費7560元,其同意在被告應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減。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原、被告簽訂的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辯理由是否成立;3、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
本院認為,由于原告無建房施工資質(zhì),其修建的房屋達5層半,故原、被告的農(nóng)村建房施工合同為無效合同,對于無效合同,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的,應比照雙方合同約定的價款計算支付工程款。原告為被告修建的房屋,完工后雙方雖未委托相關部門進行竣工驗收及收方,但房屋已交付被告管理使用,視為房屋已經(jīng)竣工驗收。雙方雖未對房屋面積進行共同測量,但被告對原告測量的面積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被告不支付工程欠款的抗辯理由是否成立的問題。被告以工程未完工及房屋頂板出現(xiàn)鋼筋顯露、房屋墻面浸水為由拒不支付工程欠款,由于被告實際參與原告對其房屋的修建,其完全知曉房屋質(zhì)量是否存在問題,但其當時并未提出。根據(jù)其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認定原告為其修建的房屋存在質(zhì)量問題,故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房屋出現(xiàn)歪斜的情況,因未提供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認定。若確實存在質(zhì)量問題,其可以提供證據(jù)另案主張權利,不在本案中處理。
關于工程欠款如何認定的問題。原告測量房屋板面面積為633平方米,被告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根據(jù)合同約定的按房屋板面平方面積每平方米246元的單價計算,被告應付原告的工程總價款為155718元,扣減被告已支付的115000元,尚欠工程款40718元。因原告同意從被告應支持的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參與修建房屋的勞務費7650元,本院予以確認。由于涉案房屋第五層墻面確實出現(xiàn)浸水現(xiàn)象,經(jīng)被告請求,原告未采取任何處理措施,其未按合同約定對出現(xiàn)浸水房屋墻面進行修復處理,確有違約情形,本院酌情扣減3000元用于被告自行修復。經(jīng)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的工程款為30158元。
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04年)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汪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原告詹某支付工程欠款30158元;
二、駁回原告詹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68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534元,由原告詹某承擔257元,由被告汪某承擔27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畢節(jié)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史云峰
書記員何錦科
2021-07-08
(本文來自于網(wǎng)絡,本網(wǎng)轉(zhuǎn)載出于學習之目的,相關人員如有異議可以短信聯(lián)系我們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