彬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買賣合同糾紛(2021)陜0482民初955號
原告:楊某某,男。
被告:張某某,男。
被告:趙某某,男。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趙某某系陜西省旬邑縣XX鎮(zhèn)XX村村民,被告趙某某與被告張某某系親戚關系,被告張某某與原告相識,原告在彬州市XX鎮(zhèn)經(jīng)營化肥生意。2018年3月25日,被告趙某某到原告處要求欠款購買化肥,并由其親戚被告張某某出面見證,原告同意后,當時由趙某某出具內容為“今欠化肥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元正(11140元正)欠款人:趙某某?證明人:張某某2019年3月25日的欠條一份”。后經(jīng)原告催要未果,2019年2月13日原告曾向旬邑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后撤訴。2019年3月28日趙某某委托張某某將拖欠的化肥款1300元交付給原告、2020年1月7日趙某某委托張某某將拖欠的化肥款900元交付給原告。
另查明,2021年6月10日,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趙某某通過銀行轉賬給付原告拖欠化肥款1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楊某某與被告趙某某雖未訂立書面的買賣合同,但根據(jù)查明事實,原告與被告趙某某之間已形成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且原告已實際履行合同義務,被告趙某某亦應積極履行給付化肥款的義務。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趙某某給付拖欠化肥款的主張,應予支持;對于拖欠化肥款金額,按查明的7940元予以認定,并由被告趙某某給付原告。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張某某給付拖欠化肥款的主張,因與查明事實不符,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對于原告要求給付欠款利息的主張,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第五百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楊某某拖欠化肥款7940元;
二、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高敏彬
書記員王夢妮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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