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光偉與洮南市農機管理總站社會保險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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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裁定書

(2020)吉08民終126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光偉,男,漢族,1964年9月29日出生,司機,住洮南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守仁,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蒙古族,洮南市盛豪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洮南市農機管理總站,住所:洮南市民強東路**。
法定代表人:張革,系該站站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建軍,系該站科長。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20年5月12日,原告陳光偉因與被告洮南市農機管理總站確認勞動關系糾紛告訴至洮南市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確認與被告洮南市農機管理總站自1986年到2020年5月29日存在勞動合同制關系;2.請求判令被告依法恢復原告事業(yè)編制;3.請求判令被告補發(fā)工資30萬元;4.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萬元;5.判令被告為原告補繳社會養(yǎng)老保險;6.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2020年6月16日,洮南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881民初980號民事裁定書,駁回陳光偉的起訴。陳光偉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881民初980號民事裁定書,向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吉08民終837號民事裁定書,駁回陳光偉的上訴,維持了洮南市人民法院(2020)吉0881民初980號裁定書。2020年8月18日,原告告訴來院,要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造成的經濟損失30萬元,被告洮南市農機管理總站抗辯稱不同意給付原告賠償款。原告除三份證據外,未向法庭提交其它證據。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之規(guī)定,本案原告陳光偉要求被告洮南市農機管理總站賠償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造成的經濟損失30萬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證據加以證明,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無法辦理社會保險,原告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陳光偉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800元,減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陳光偉負擔。

二審中,上訴人提交2020年9月21日與洮南市社會保險局局長吳天恩錄音一份。證明洮南社會保險局要求被上訴人前來辦理陳光偉社會保險,因為上訴人有檔案,屬于被上訴人單位的員工,如果單位不來辦理,個人不能辦理,所以上訴人無法辦理社會各項保險。
被上訴人質證認為對證據真實性有異議,聽不清楚錄音內容。我們也辦不了社保。因為我們在編制平臺上和編制手冊上都沒有上訴人。
本院認證認為,被上訴人對該錄音的真實性有異議,且該錄音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系社會保險糾紛,審理此類案件的前提是雙方應存在勞動關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賠償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造成的經濟損失,被上訴人否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存在爭議。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的前提是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應依法得到確認,因此,上訴人無權提起本案訴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條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洮南市人民法院(2020)吉0881民初2239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原告陳光偉的起訴。
一審案件受理費2,900元,退還陳光偉;上訴人陳光偉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予以退還。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李光宇
審判員孫金芹
審判員楊劍虹
書記員李妍

2020-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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