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裁定書
(2020)遼07民終141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錦州機務段,住所地錦州市凌河區(qū)重慶路六段**。
負責人:吳維君,該段段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洪強,該段勞動人事科副科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鐵紅,該段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存,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漢族,退休工人,住遼寧省錦州市凌河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慶華(張存之妻),1952年11月27日出生,漢族,退休工人,住遼寧省錦州市凌河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秀梅,遼寧華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于1978年2月在被告單位參加正式工作,為運轉車間機車司機。1990年8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被電灼傷,致原告右手功能喪失、左手功能大部分喪失,全身電灼傷27.5%。2006年4月單位給原告申報工傷。經遼寧省勞動鑒定委員會評定為“3級,大部分護理依賴”。2007年4月30日、2014年12月20日、2019年7月29日經職工工傷復查,錦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傷殘等級叁級,部分護理依賴”。原告未享受到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原告在2008年12月達到55周歲法定退休年齡時辦理了退休手續(xù),領取養(yǎng)老金。雙方勞動關系因原告退休而終止。另查,被告作為參保繳費企業(yè),繳納了單位職工工傷保險金。再查,2019年11月8日,原告向錦州市凌河區(qū)勞動爭議仲裁院申請被告給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該院經審查以申請人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申請人主體不適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于2019年11月12日做出的錦凌勞仲不字(2019)第102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做不予立案處理。原告不服,于2019年11月19日訴至本院。
一審法院認為,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且經工傷認定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待遇中包含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原告在退休前在被告運轉車間從事司爐工工作,在工作中被電灼傷,經省、市勞動能力鑒定部門評定為三級傷殘,原告應該按法律規(guī)定享受到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待遇?,F(xiàn)原告與被告就工傷待遇問題協(xié)商不成,申請仲裁,符合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提出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法院不應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作為用人單位,應支付原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關于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給付標準,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原告評定為三級傷殘,應享受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因原、被告未能提交原告2006年被評定工傷時的工資標準,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應參照2006年遼寧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19624元/年計算為37612.7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錦州機務段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張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7612.70元;二、駁回原告張存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錦州機務段負擔。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法律依據是《工傷保險條例》,被上訴人受傷的時間是1990年8月17日,《工傷保險條例》頒布實施的時間是2004年1月1日,因此,本案應當審查被上訴人的工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規(guī)定: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職業(yè)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執(zhí)行。結合本案事實,被上訴人已經于1990年8月20認定為工傷,被上訴人提交的《職工工傷復查申報表》等證據均是對被上訴人工傷情況的再次認定,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本案屬于已經完成工傷認定的情況,并不能適用該條例。本案屬于計劃經濟體制下國有企業(yè)員工遭受工傷后工人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糾紛,有特定的歷史因素包含在其中,且《工傷保險條例》因為不具備溯及力而無法適用,致使被上訴人的權益訴請在民事案件審理層面沒有法律依據,被上訴人只能通過民事訴訟之外的其他方式主張相應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tǒng)籌的用人單位因追索養(yǎng)老金、醫(y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fā)生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本案原用人單位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錦州客運段作為參保繳費的國有企業(yè),已向社保部門繳納了單位職工工傷保險金。企業(yè)職工退休后其與企業(yè)的勞動關系因退休而終止,其退休工資、工傷待遇也應由社保部門發(fā)放,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系《工傷保險條例》37條規(guī)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的一種,在用人單位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后,該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也應由社保部門在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而不是由用人單位支付。根據以上事實,本院可以認定本起追索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糾紛不屬人民法院勞動爭議案件受理范圍、原用人單位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錦州客運段也不應是適格被告,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圍屬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圍,應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條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遼寧省錦州市凌河區(qū)人民法院(2019)遼0703民初2368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張存的起訴。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退還(一審原告)張存。上訴人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錦州機務段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予以退還。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王玉龍
審判員高帆
審判員王金業(yè)
法官助理文濤
書記員高俊格
202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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